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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标准]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重点内容学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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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1-5-4 20:3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表决通过,共7篇,1260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合同编的内容共计526条,其占据了民法典40%的内容。合同编又细分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合同编在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

一、合同编七大亮点
1.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民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2.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民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3.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民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4.物业纠纷不用怕,物业服务合同来维权
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民法典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为老百姓解决物业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第三编第二十四章)

5.“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路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6.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民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7.其他主要变化
此外,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民法典增加了保理合同(第三编第十六章);为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民法典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制度、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终止制度(第三编第五章);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通过完善检验期限的规定和所有权保留规则等完善了买卖合同(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和定金规则的规定,增加了保证合同,完善违约责任制度(第三编第十三章、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

二、对合同编相关要点解读
(一)规定电子合同成立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照《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解读: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在法条中增加了对电子合同订立与履行的特殊规则的规定。目前《电子商务法》虽然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做了相应的规制,但是随着时代发展,很多二手平台的卖家,如“闲鱼”上的卖家在产生纠纷时还是无法适用维权。《民法典》此条将合同成立的定义扩大,使得很多新形式互联网交易产生纠纷时有法可依。

案例:李某在某二手平台看中了一款二手奢侈品品牌皮包。在平台上与卖家张某沟通后,李某预付了一万元定金并提交订单。随后李某后悔,不想购买此皮包了,遂与卖家张某联系,欲取消交易并退还定金。而张某告知李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案例评述卖家张某在某二手平台发布商品信息及价格的行为构成要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李某支付定金并成功提交订单之时,买卖合同就已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完善第三人合同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解读:此条是《民法典》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基础上新增的第三人合同规定,其中该条特别新增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所享有的拒绝权、履行请求权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这些都是现行《合同法》未作出规定的内容。当然,关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内容在今后还可能会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增补。

案例:华洋公司为所其属的“鑫源顺6”轮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80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同年,“鑫源顺6”轮船在泉州湾海域发生事故沉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华洋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此时,农村信用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据悉,华洋公司此前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并以“鑫源顺6”轮船作为抵押物。按借款合同约定,华洋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保险,并指定农村信用社作为第一受益人。由于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故华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包括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在内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厦门海事法院最终允许农村信用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评述厦门海事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只追加农村信用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同意追加农村信用社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若按照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农村信用社是可以凭借款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

(三)预约合同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解读:本条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来源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预约合同通常比本约合同简略,采用认购、预定等名称,但是这些都不是区分预约和本约的关键,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本质上要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准,即便一个很完备的合同,当事人约定它是预约合同,它也就仅具有预约合同的效力。“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违反预约合同,理论上讲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签订预约合同之后,当事人并没有一定要订立本约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导致本约未能签订成功,当事人并不会承担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实质功效其实很小。“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四)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的内容,合同编第三章仅保留了零星的边缘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主要依赖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合同效力分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种,通谋虚伪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已经被取消,其实在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施行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已经不再适用。

(五)选择之债、连带之债、按份之债
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解读:合同编第515条至第521条分别规定了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与总则编规定的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其实是一体两面,本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第515条和第516条规定的选择之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没有约定时,首先由债权人选择履行标的,债权人不及时选择时,选择权转移给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论谁来选择,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履行标的,因此,债权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一定要及时行使选择权,并及时通知债务人。

(六)情势变更
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来源于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本条未再强调“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本来就没有明确的区分和界限,两个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相同的,即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履行特别困难时的处理问题。针对某一具体情形,非要区分它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其实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合同出现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别困难的情形,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的,此时构成当事人违约;也可能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这种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此时当事人不构成违约,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处理。要处理的法律后果无非两个方面,第一,合同是否要解除,第二,当事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不能和履行特别困难时,合同一般都要解除,并且合同解除后,未履约的当事人通常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关于情势变更的第533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第563条第(一)项(解除),第590条(责任承担)都是为解决上面的问题而规定的。

(七)债权转让时担保权利的变更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解读:主债权转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应一并转让,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担保权利虽然应当转让,但并不办理担保权利过户登记的情况,例如抵押权还登记在原债权人名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新债权人名下。此时,新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就容易产生争议。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说,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法典本条第二款,将上述规则进行了明确。

(八)合同的解除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读:本条相比于《合同法》第94条,增加了第二款,即不定期持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此前《合同法》分则中,与第二款旨趣相同的,也只有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将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解除权,抽象成一般性规则规定在总则中,是否有这个必要呢?在分则中根据具体合同类型具体规定,恐怕是更好的选择。实话实说,笔者确实对本条第二款确定的规则感到很陌生,之前看书,也没有对类似规则的讲解,该款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效果如何,只能等待实践给答案了。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读:本条规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1年除斥期间,这与合同法相比,是新的重要变化。本条规定吸收了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的规定,将原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拓展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给解除权施加一个期限限制是应该的,否则不确定性太大。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解读:本条第二款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一个变型,在草案阶段就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之说以说它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变型,是因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别困难,并未指明原因,在因债务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别困难时,债务人构成违约,虽然此时由于客观情况,合同不适宜实际履行,债权人要求实际履行的,债务人也可以利用本条的第一款来抗辩,但是按照旧法,此时债务人作为违约方是没有合同解除权的。而新法的第二款,就赋予了作为违约方的债务人以解除权。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没有比较法的依据的,从各国规定来看,虽然在出现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强制履行了,但是合同是否解除,选择权还在债权人手中。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不能强制履行,与合同被解除效果差不多,但是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合同还有存在的价值。其实,不论合同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从道义上讲,将解除权只赋予守约的债权人,也是对合同应该严守宣扬,是对契约精神的宣扬。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只能破坏这个理念。

(九)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解读:本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合同法》第113条相同。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是与合同无效赔偿范围最大的区别。本条第二句规定的是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损失赔偿范围很重要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与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共同构成了限制损失赔偿范围的基本框架。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分别规定在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和第31条,本次民法典吸收了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未见诸明文。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解读:本条是对减损规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相同。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解读:本条是对双方违约和与有过错规则的规定,第一款与《合同法》第120条相同,第二款来源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1条规定的损益相抵规则未见诸民法典明文,该解释第3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益相抵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虽然民法典未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也能够类推使用到其他合同。

三、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的中国特色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法治保障中发挥着最为基础性的作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一共分为三个分编(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共计526条,占民法典条文总数的40%以上,几乎占据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在民法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合同编是在系统总结我国合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植根于中国大地,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经验的总结,彰显了中国特色,也回应了我国经济生活、交易实践的需要。合同编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体系结构上的重大创新。我国民法典的分则体系设计并未采纳德国、法国和瑞士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设置债法总则,而是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保持了合同法总则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容的丰富性,这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一种重要创新。同时,为避免债法总则功能的缺失,合同编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合同编新增了70个法条,其中将近三分之一涉及有关债的分类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规则。

具体而言:一是在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债的分类,补充了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选择之债、金钱之债等规则,为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创造了条件。二是合同编中严格区分了债权债务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念。三是借鉴法国法和英美法的经验,规定了准合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对准合同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制度,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设立准合同分编,不再在债法中割裂各种债的发生原因,而使得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制度与合同制度有效联系,并充分考虑法律适用中的不同情形,从而实现了对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整合。

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这种体系上的创新既避免了设置债法总则所可能导致的叠床架屋,同时也便利了司法适用,避免法官找法的困难;另外,此种立法设计也可以在规定债法总则共通性规则的基础上,保持合同法总则体系的完整性,这也有利于更好地解释适用合同编的规则。

兼顾了合同严守、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关系。我国合同编将合同严守作为最为基础的价值,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编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并通过合同的履行、保全、解除、违约责任等制度、规则,督促当事人遵守合同。合同法是自治法或任意法,合同的成立和内容基本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强化私法自治,充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合同编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都强调了增进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这一宗旨,有力调动了市场主体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合同编在保障合同自由、合同严守的基础上,也注重维护合同正义,如规定了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解除和免责、打破合同僵局以及违约金调整等规则,这些规则不仅填补了现行《合同法》的漏洞,而且为解决因疫情等原因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提供了基本依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古典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进行交换,这种关系对于双方都是公正的,也有利于创造财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然而,合同自由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实现社会正义,由于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充分、集体合作规模大等原因,市场不能够完全自发、有效地配置资源,有时无法通过自发的合同交易实现社会财富的最有效流通,尤其是不能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

因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彰显了这一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要求。必须说明的是,合同编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为了体现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但不是说放弃了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而是说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合同编既要维护形式公平,也要实现实质公平,对弱势群体之外的主体,仍要以形式平等为原则。

突出对民生的保护。合同编在保留《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典型合同的前提下,新增了四种典型合同,其中专门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物业服务对老百姓安居乐业的重要性,与广大业主的权益密切相关。在该章中,合同编明确规定了业主单方解除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人的相互交接等问题。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合同编在租赁合同一章中进一步完善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第725条)、优先购买权规则(第726条)、承租人优先承租权规则(第734条)、承租人死亡后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规则(第732条)等,这都有助于加强对承租人的保护,有利于实现租售并举的住房制度改革。

贯彻了民商合一的原则。我国历来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这在合同编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合同编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将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其中,如融资租赁、保理、仓储、建设工程、行纪等合同,都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其他一些典型合同也既包括民事也包括商事合同规则。合同编通则中的规则也同样采取了民商合一的原则。此外,为了改善营商环境,合同编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性质的规则,并协调了合同性担保权利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例如,合同编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确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各类担保的受偿顺位问题。

彰显了绿色原则。21世纪是一个面临严重生态危机的时代,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不断受到严峻挑战。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合同编直面这一问题,充分贯彻了绿色原则。例如,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就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和破坏生态。再如,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此外,在买卖合同中,合同编还明确规定,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619条),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第625条)。

增加了电子商务的规则。近些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无论是交易数量还是总规模,我国都居于全球首位。为适应电子商务交易发展的需要,合同编中增加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则,如针对电子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无纸化、数据化等特点,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合同编在合同订立部分还增加了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约的特别规则,民法典第4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对合同的成立时间进行了特别的规定。民法典第512条还就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些规定都回应了互联网时代交易的需求。

合同编的中国特色使得合同编更加符合国情,更能回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也更能把握中国的时代脉搏。因此,合同编更能为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更能使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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